赠与税发行可转换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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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可转债兼具债券的特性和股票的特性,以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价格转让可转债可以起到类似于股票赠与的效果。因此,为了防止不正当的赠与,遗产税和赠与税法规定,对通过可转换债券获取收益的人征收赠与税。

该规定出台之初,可转换债券取得时,其取得价与行使价之间的差额,视为赠与而征税。但是,如果发行公司将行使价调整为接近可转换债券取得时的股价等而发行债券,不仅征税无效,而且考虑到受赠人行使转换权时,实际上获得了收益,现行制度规定,分为取得时、转让时、行使时,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征税(赠与税法第40条)。下面,我们将研究每个时间点可能出现的税务问题。

1. 获取时间

我们将可转换债券的取得分为发行阶段和分配阶段两个阶段,分别探讨其取得时可能产生的赠与税问题。

<发行阶段>

首先,在发行阶段,可转债发行人是否为现有股东,税务要求有所不同。

(一)对于现有股东,如果第一大股东或其特殊关系人以低价、不均衡的方式取得股份,超过按其所持股份比例可分配的数量,则该股东需要纳税。

(二)除现有股东外,其他人员如果是公司第一大股东的特殊关联人,以低价取得可转换债券的,需要纳税。

此时,遗产税法规定,可转换债券等的取得者所取得的收益,在取得可转换债券等的当天或取得当日,视为从最大股东等处接受的赠与而征税。

赠与财产的价值计算如下:但是,如果利润低于标准金额(可转换债券市场价格的30%或1亿韩元中的较小者),则无需纳税。此时,可转换债券市场价格是指按照资本利得税法评估的市场价格,同时考虑债券和股票的性质,因此需要单独审查。

*捐赠财产价值=市场价格-扣除可转换债券等收购价格后的金额。

<分发阶段>

即使在发行后的分配阶段,也应注意:①可转换债券在取得时是从特殊关系人取得的,②以低价取得可转换债券时,可转换债券的收益(可转换债券的市场价格与取得价格的差额)应作为赠与课税(赠与税法第40条第1款第1项)。

2. 转运点

所取得的可转换债券,若以高价转让给①特定关系人②时,应征收赠与税(赠与税法第40条第1项第3款),其应纳税额如下表所示。但利润低于下列标准金额(可转换债券市场价格的30%或1亿韩元中的较小者)的情况除外。
*捐赠财产价值=可转债转让价格-可转债市场价格

3、行使权利时间

由于以可转换公司债券进行捐赠,是通过转换时的股票价格与转换价格之间的差额进行的,因此,在行使可转换公司债券权利时,应就该差额缴纳赠与税(《赠与税法》第40条第1款第2款)。
与可转换债券的收购一样,让我们分两个阶段来研究收购时可能出现的赠与税问题,具体取决于收购时的可转换债券是处于发行阶段还是分配阶段。

<发行阶段>

税务要求取决于可转换债券发行人是否为现有股东。

(一)对于现有股东,如果第一大股东或其特殊关系人以不平等的方式取得超过按所持股份比例可分配的数量的股份,并且取得或将取得的股份价值超过转换价格等,则须征税。

(二)除现有股东外,作为法人第一大股东的特殊关系人,取得可转换债券,且已发行或将发行的股份价值超过转换价格等的,应缴纳税金。

赠与金额的计算方法如下,如果利润未满1亿韩元,则无需纳税。

赠与金额=(收到的每股股票价格-每股转换价格等)×收到的股票数-利息损失(*)-取得可转换债券等时作为赠与税征收的利润。

(*)由于可转换债券等的发行利率低于一般债券,因此扣除可转换债券等购买者所承担的利息损失的概念。

<分发阶段>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发行后的分配阶段,如果①在取得时从特殊关联方取得可转换债券,且②已授予或将授予的股票价值超过转换价格等,则可转换债券的收益(股票价格与转换价格之间的差额)将作为赠与课税。

4. 结论

如上所述,可转换债券可能作为对最大股东或其特殊关联方的利润赠与而被征税,且在可转换债券发行的每个时点和每个阶段的征税要求都不同。因此,为了防止意外的税负,有必要从发行审核时起就与专家一起审查征税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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