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崔李律师事务所的Jaesik Moon律师撰写。如果您也想为创业公司投稿,请联系Venture Square编辑团队,邮箱地址为editor@venturesquare.net。

任何投资合同中都必然包含一项条款:“IPO义务”。这些条款通常会规定IPO义务,例如“公司应努力将其股票在公开市场上市”或“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上市规则,于0000年00月00日完成IPO,并在韩国交易所(或KOSDAQ)上市”。此外,这些条款通常还包含一项条款,要求公司在投资者提出IPO要求时立即着手进行或准备IPO。
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这可能是退出或收回投资的关键条款,但对被投资方而言,这无疑会成为一种负担。即使公司发展壮大,如果外部投资环境恶化,上市也并非易事。此外,如果公司未能按期上市,则会面临更大的焦虑,担心因违约而受到各种处罚。下文将解释投资合同中关于上市义务的解读和适用。
1. “必须努力”的含义和法律约束力
投资合同中经常出现“必须努力上市”这样的表述,要求公司上市。公众可能难以理解这句话的具体含义:它是指强制上市,还是指公司有能力但并非必须上市。法院通常对合同中的“将努力上市”一词作如下解释:
“如果规定一方必须承担义务的文本中包含‘我将尽我所能’的措辞,那么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可以合理地解释为,该措辞的客观含义是,尽管文本本身表明该方不能依法承担该义务,但实际上,他们将在情况允许的范围内履行该义务。”(参见最高法院1994年3月25日第93da32668号判决)。换言之,对于“我将尽我所能”所指的事项,法律义务并未得到认可。
原因解释如下:“如果意图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则无需使用‘我将尽我所能’这一表述。因此,既然加入了这一表述,就不能将其视为无意义,而应根据包括该表述在内的全部措辞来解释当事人通过此表达行为所要表达的客观意图。”换言之,添加“我将尽我所能”而非“必须做”或“有义务做”等表述,被认为是有充分理由的。也就是说,可以合理地认为,当事人意图仅施加较弱的约束力,而非施加一项义务(当然,如果通过其他条款或情况明确表明意图施加法律义务,则情况并非如此)。
因此,如果投资合同中有一条规定披露公司信息的条款,其中写明“必须尽力”,那么你暂时可以放心。
2. 如果“列入名单”的目标没有实现,是否必须施加处罚?
因此,如果上市义务条款中没有“将尝试”一词,而是写明“必须上市”,那么上市必须无条件实现;如果未能实现上市,这是否会被视为违反投资合同,投资者是否会承担罚款和要求购买股票(卖出期权)等处罚?
情况并非总是如此。法院通常将投资方披露公司信息的义务视为“工具性义务”而非“结果性义务”。“结果性义务”是指通过完成特定结果来实现目标的义务,而“工具性义务”是指尽力实现特定结果的义务,即使最终未能实现该结果。例如,建筑合同和制造供应合同中,承包商承担的是结果性义务,而律师的法律代理义务和医生的医疗服务义务则是典型的“工具性义务”。
本院认为,首次公开募股(IPO)或上市的结果并非仅凭公司自身的业绩和努力就能实现;违反IPO义务即构成违反投资合同,将导致被投资方或利益相关方承担重大处罚;且此举违背了风险投资的本质和扶持初创企业的政策。因此,本院将风险投资合同中的IPO义务视为一种需要谨慎管理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义务(即工具性义务),而非必须通过IPO实现的后果性义务(参见首尔中央地方法院2022GaHap536943号判决,2024年7月11日;首尔中央地方法院2023GaHap95494号判决,2025年1月17日;以及首尔高等法院2023Na2038760号判决,2024年5月9日)。
因此,即使公司未能成功上市,只要其至少已选定IPO承销商、为上市审查做好准备,或已开展满足上市要求的财务和会计活动,则不构成违反投资协议。换言之,只有当公司或其利益相关者“故意”未能上市,或因未能上市而构成重大违约时,才会被认定为违约,并产生相应的处罚义务。
因此,即使最终未能实现上市目标,也不必过于担忧。但是,如果公司已经发展到一定规模,至少做好上市准备是明智之举。
鉴于当前投资行业正处于动荡之中,风险投资行业似乎比以往更加注重收回投资。因此,向被投资公司施压要求其上市也就不足为奇了,由此引发的纠纷似乎也在增加。如前所述,即使IPO本身失败,也不构成违反投资合同义务。然而,由于并非所有情况都能辩护,具体情况取决于投资合同的措辞或公司的具体情况,如果您担心IPO义务遭到违反,建议寻求专家意见。
- 查看更多相关专栏
You must be logged in to post a comment.